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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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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高培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高培友、王继泉、高培良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培友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继泉、高培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高培友、高培良辩称原告存在贷款前后审查监督过失的主张,以及被告高培良辩称自己有不良记录、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主张,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求。被告高培友、高培良辩称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被告高培友、高培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高培良、高培友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培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继泉、高培良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高培友、王继泉、高培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荣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人民陪审员  王文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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