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余斌,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王继泉,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高培良,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高培友,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林林,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高培友之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王继泉、高培良、高培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斌、被告王继泉、高培良、被告高培友的委托代理人高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诉称:被告王继泉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高培良、高培友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对贷款进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资产受到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55.54元(自2013年12月28日到2015年4月20日累计欠息5855.54元,之后产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继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高培友、高培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继泉辩称:贷款是事实,家庭条件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高培友辩称:一、本案中贷款主题高培友系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农业银行三户联保贷款资格,根据举证倒置原则,要求农业银行提供相关文件。二、本案中配偶签名、指纹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造假,本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和虚假信息,为无效合同。三、放贷后农业银行从未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贷后监查,存在明显过失,从而导致无法正常还款。 被告高培良辩称:我有不良记录,不能做担保。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高培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继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高培友、高培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