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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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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姚大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另查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开业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

另查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开业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姚大泉发放贷款后,被告姚大泉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司玉辉、司吉贵、苏玉岭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大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的应付利息31679.33元;

二、被告姚大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179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917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66‰加收50%的利息计算);

三、被告司玉辉、司吉贵、苏玉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姚大泉、司玉辉、司吉贵、苏玉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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