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翟宣芳发放贷款后,被告翟宣芳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桂荣、陈菊仙、翟瑞宝、翟瑞山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626.5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9.99083‰计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的利息计算;以本金69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的利息计算;以本金6975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的利息计算;以本金686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的利息计算;以上利息扣除翟宣芳已经偿还的利息6012.69元); 二、被告李桂荣、陈菊仙、翟瑞宝、翟瑞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翟宣芳、李桂荣、陈菊仙、翟瑞宝、翟瑞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