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借款人被告翟瑞国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月利率为9.99083‰。借款到期后,被告翟瑞国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80元,于2013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90元,于2013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80元,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20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14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7.4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14.8元,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80元,偿还利息共计8107.07元,尚欠借款本金66963.79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瑞国、翟宣芳、翟瑞山、翟瑞宝、翟宣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翟瑞国发放贷款后,被告翟瑞国、翟宣芳、翟瑞山、翟瑞宝、翟宣林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963.79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1.5倍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6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1.5倍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6991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6962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6912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以本金6864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6832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68215.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1.5倍计算;2014年1月29日,以借款本金68158.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68043.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1.5倍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67043.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963.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8107.07元); 二、被告翟宣芳、翟瑞山、翟瑞宝、翟宣林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翟瑞国、翟宣芳、翟瑞山、翟瑞宝、翟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