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云国发放贷款后,被告马云国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善涛、江汝爱、江悦、江继明、马建军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的应付利息26320元; 二、被告马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加收50%的利息计算); 三、被告江善涛、江汝爱、江悦、江继明、马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马云国、江善涛、江汝爱、江悦、江继明、马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