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万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徐庆勇(乙方)在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签订了《延期交房赔付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济阳泉城尚郡13楼某某某某某某室,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迟延交房161天。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8156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违约金后,对房屋交付问题不再有其他异议。”在该《延期交房赔付协议》下方注明:已收到违约金8156元,今收到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