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0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杨如花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如花未偿还任何本金,偿还借款利息4535.43元,尚有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如花、杨本元、侯福华、时光伟、张尊乐、肖泽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杨如花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如花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本元、侯福华、时光伟、张尊乐、肖泽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0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的1.5倍计算;扣除已还借款利息4535.43元); 二、被告杨本元、侯福华、时光伟、张尊乐、肖泽东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杨如花、杨本元、侯福华、时光伟、张尊乐、肖泽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刘阳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