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屋入住手续、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做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房屋交付条件。 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才能交付房屋。该小区是在2014年10月22日才综合验收合格的。不能按被告所讲的实际交付为准。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经过综合验收合格,房屋才能达到质量标准。 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房屋只要转移占有即视为交付,此转移占有不考虑在交付时是否符合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另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购房人有权拒收房屋,但如果购房人进行了房屋交接,就应视为房屋已经进行了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房屋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主张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准交付商品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商品房必须经过综合验收合格才能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一部分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曾经几次由济阳县建设局、信访局还有泉城尚郡的代表去天津与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量赔偿违约金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主张在2014年向被告索要过违约金,但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违约金,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曾经几次由济阳县建设局、信访局还有泉城尚郡的代表去天津与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量赔偿违约金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