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444号 原告济南振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温丹东,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亘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原告济南振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备公司)诉被告山东亘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力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及进场费5734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租赁费、进场费57342元;2、给付违约金4386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电力设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将在自己的QTZ40型塔机一台,租赁该被告使用;进出场费及安装拆卸费8000元,日租金260元/台;塔机租赁时间不少于150天,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被告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租赁费,出场前付清全部租赁费,否则,原告有权停塔机,其责任由被告方负并按欠总额的3%/天承担违约金;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已付清进出场费8000元。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原告已于2012年9月15日将上述设备运至被告济阳厂区1*、2*楼工地,直到2013年9月23日,原告将塔机设备拆除出场。2013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9月20日租赁费44980元(173天×260元),让利后41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号码为00005249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租赁费,票面金额为41000元,并加盖了山东省济阳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 另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追索,同时主张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费结算单、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提供塔机设备供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逾期未履行应尽义务,对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前的租赁费4362元,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租赁费44980元,根据其提供的塔机租赁费结算单及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应当认定双方结算租赁费为4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既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亘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南振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41000元; 二、被告山东亘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南振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振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济南振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山东亘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亘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 人民陪审员 安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