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尽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向本院起诉,但鉴于被告依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5月1日-2013年7月2日的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鉴于原告已经接收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本院酌定支持百分之五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明客办理幸福泉城尚郡第12幢1单元401号房及12-1-9号储藏室的房产权属登记手续; 二、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客违约金13840.56元; 三、驳回原告杨明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