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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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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会兰与苗玉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陈会兰,女,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梁延超,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苗玉胜,男,198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陈会兰,女,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梁延超,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苗玉胜,男,198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陈会兰与被告苗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兰的委托代理人梁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房娟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苗玉胜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我借款40000元人民币,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借据注明“用期10天,如不按期偿还自愿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支付500元及年利率24%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所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费用500元及应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玉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据载明“因家庭生活所需,经营的生意资金短缺现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用期10天,并支付500元筹措资金以及起草借据的费用。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时我自愿承担债权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并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债务期间的2分钱的利息(即年利率24%),利息按月每月支付。如有部分偿还时优先偿还利息。为避免债权方与我有其它经济往来时与借款浑浊,所以特此声明:除去债权方书写的针对此笔借款的收据外,其它凭证不作为偿还此笔借款的证据。本借据是我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保证履行。如有争议将在债权方户口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下方为苗玉胜的签字捺印。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40000元。”下方为苗玉胜的签字捺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借据和收到条原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苗玉胜向原告陈会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意思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苗玉胜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筹措资金及起草借据500元费用的诉求,双方在借据中已明确此费用,并且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已明确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债务期间的2分钱的利息(即年利率24%),利息按月每月支付,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会兰借款40000元

二、被告苗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会兰应付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为16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苗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会兰费用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苗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健超

陪审员  卢洪德

陪审员  周先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