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海斌,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海燕,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海斌、李海燕民间借贷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苏海斌、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苏海斌因购买汽车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未还将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借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并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100,000元×2%×15个月)、管理费2,000元、二级维护费600元,共计132,600元。 被告苏海斌、李海燕共同辩称,被告苏海斌借款属实,2011年6月份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费支出8、9万元,已无力还款,且原告公司职工韩安平锁了被告苏海斌车辆,并在2012年4、5月份将该车卖于他人;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均未偿还,管理费每月200元,挂靠在原告处有6、7个月,二级维护费为每季度300元;原告应将该车返还给被告苏海斌,并赔偿被告损失,被告苏海斌就还款;本案与被告李海燕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苏海斌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需购买汽车一部,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乙方所购车辆必须挂靠甲方,按挂靠合同执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利息为2%;二、借款利息为拾个月,分拾期还清,如到期未还清甲方将每天加收0.5%滞纳金;三、乙方每月30日之前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如有隔期不还借款,从当日起利息增加为3%。担保为豫E21665号车。”2010年12月22日被告苏海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苏海斌。”被告购买车牌号为豫E20309号车,被告认可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有6、7个月,管理费每月200元,二级维护费为每季度300元。另查明,被告苏海斌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苏海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苏海斌出具借条证明了原告和被告苏海斌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海斌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有6、7个月,管理费每月200元,二级维护费为每季度300元,故原告的管理费应为1,400元(200元/月×7个月)、二级维护费为600元(300月/季×2季)。被告苏海斌在其和被告李海燕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海燕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海斌、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管理费、二级维护费共计1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苏海斌、李海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