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中秀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孟万福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载孟万丰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万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万丰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由原告孟万福与被告李中秀按3:7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4.17元、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仅提供证明1份和买卖合同1份,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914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误工费为558.89元(29142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63.06元。被告应承担4763.06元的70%即3334.1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1000元,仍需支付原告2334.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万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34.14元; 二、驳回原告孟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孟万福负担15元,被告李中秀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