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会鹏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刘会鹏将原告所有的人防门送至被告刘会鹏将原告所有送至平顶山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防工地现场之义务,原告支付被告刘会鹏运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会鹏未将人防门送至约定地点,原告未支付被告刘会鹏运费,均存在违约,故被告刘会鹏应将原告所有的人防门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会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人防工程门。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负担50元,被告刘会鹏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