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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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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东与任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孟庆东,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任道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李萍,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刘金平,男,1958年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孟庆东,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任道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李萍,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刘金平,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孟庆东与被告任道明、李萍、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东、被告任道明、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东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任道明、李萍向原告孟庆东借款12万元,用期贰个月,由刘金平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道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暂时没有钱还。

被告刘金平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任道明有偿还能力,我要求被告任道明先偿还,我同意承担我该承担的连带责任。

被告李萍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任道明、李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任道明、李萍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孟庆东借款12万元,原告将12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李萍,被告任道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萍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刘金平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孟庆东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用期贰个月(120000),月息2%。借款人:任道明借款人:李萍担保人:刘金平2014年5月15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任道明在该借条上书写“保证在2015年2月13日前还款伍万元整,尚欠部分保证还款日期延至到2015年4月底前,一次还清。任道明2015年1.13号”。同日,被告刘金平在该借条上书写“同意延续担保至2015.4.30号止,刘金平2015.1.13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庆东明确三被告承担的责任为:被告任道明、李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东与被告任道明、李萍的借贷行为,与被告刘金平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任道明、李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道明、李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平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双方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并未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金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道明、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东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刘金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任道明、李萍、刘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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