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入住流程单、物业验收交接记录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李光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光平办理幸福泉城尚郡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及某某某某某号储藏室的房产权属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光平负担50元,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兆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