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5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张如海借款9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月利率为9.8400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907元,共偿还借款利息2808.33元,尚欠借款本金74093元本金及剩余利息。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如海、李庆平、张召民、李太学、张端堂、卢明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如海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如海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庆平、张召民、李太学、张端堂、卢明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9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止,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40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还借款利息2808.33元); 二、被告李庆平、张召民、李太学、张端堂、卢明生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张如海、李庆平、张召民、李太学、张端堂、卢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