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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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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刘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2012年3月3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圈分社依约提供给被告刘廷华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廷华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

2012年3月3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圈分社依约提供给被告刘廷华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廷华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8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开业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刘廷华的还款明细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廷华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廷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温顺、付丙波、付丙成、张荣生、刘德龙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3866‰计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8.50000‰的1.5倍计息;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50000‰的1.5倍计息)。

二、被告张温顺、付丙波、付丙成、张荣生、刘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刘廷华、张温顺、付丙波、付丙成、张荣生、刘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刘阳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