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史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本金7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7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65112.33元); 二、被告史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1900元; 三、被告史长院、杨立祯、史长路、张召俊、张建传、史长宝、许增峰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0元,诉讼保全费4540元,由被告史长国、史长院、杨立祯、史长路、张召俊、张建传、史长宝、许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