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艾英,女,1981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南市。 被告张雷,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艾英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有借条为证。2014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期间已还4000元现金,使用其信用卡刷卡1444元,剩余24556元多次索要未果,所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56元及应承担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2014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5444元。对于剩余24556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两份借据、签购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雷向原告艾英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意思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雷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544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4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索要,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英借款24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