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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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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丛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波、潘庆峰、骆文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潘从从系被告陈建配偶,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波、潘庆峰、骆文周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五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济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743.83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5404元,虽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但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对律师费的约定属于加重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对被告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此,该条款对被告无效;再者,原告作为银行,支付律师费应当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支付,禁止使用现金,其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不符合银行付款财务制度,在没有原告财务付款凭证印证的情况下,单凭该现金缴款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40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潘从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743.83元;

二、被告陈建、潘从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66743.83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4.25‰计算);

三、被告孙波、潘庆峰、骆文周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陈建、潘丛丛、孙波、潘庆峰、骆文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

人民陪审员  安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