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王德强,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周义宝,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阳县。 原告王德强与被告周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强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周义宝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贰分,并为原告写下欠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6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义宝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强与被告周义宝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周义宝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济阳县房管局门口给付被告周义宝现金8万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王德强现金捌万元正(¥80000)(利息按贰份计算)周义宝2011.12.2”,被告周义宝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摁手印。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义宝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王德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德强持被告周义宝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可以证明被告周义宝欠原告8万元并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义宝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强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68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周义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