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被告程世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世祯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程世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一)、原告与被告王长岭本不认识,系由被告程世祯介绍相识,因此原告陈述当时借款时要求被告程世祯提供担保符合常理;(二)、在诉讼中,被告程世祯亦多次陈述“我知道两个50000元,因为当时是我介绍的,所以我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我就担保了一个50000元”;(三)、被告程世祯亲笔签署了担保承诺书并摁了手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签字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程世祯应当对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承诺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应当偿还并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程世祯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善平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王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善平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上述利息金额应减去5500元); 三、被告程世祯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善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程善平负担2900元,由被告王长岭、程世祯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荣 审 判 员 刘振江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