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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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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孟国与孟宪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杨孟国,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孟宪营,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杨登新,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杨孟国与被告孟宪营、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杨孟国,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孟宪营,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杨登新,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杨孟国与被告孟宪营、杨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国、被告孟宪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登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4月,被告孟宪营因做买卖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分三次给被告孟宪营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杨登新做担保,2014年4月6日,被告孟宪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借款13万元,杨登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利息一分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偿还,所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万元;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宪营辩称:2014年2月我和别人合伙做生意,需要用钱,就向原告借钱,没想到只进了设备,没有开工,我的合伙人就跑了,我现在也找不着他,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杨登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被告孟宪营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4年4月6日,被告孟宪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杨孟国130000元整,用期半年,月息1分2厘。被告孟宪营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杨登新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欠条原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孟宪营向原告杨孟国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意思真实,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孟宪营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孟宪营未按时偿还借款,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宪营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一分二,即月息1.2%,被告应从借款次日起直到被告还钱为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主张,欠条中约定的用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只同意支付半年的利息,对于超期的利息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1.2%,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未作约定,在超过借款期限后,被告孟宪营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登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欠条上明确记载杨登新为证明人,未标明其为担保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登新在此次借款中的身份为担保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登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宪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孟国借款13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孟宪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超

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

人民陪审员  王文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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