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万华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史吉军(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2年5月30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2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可以看出,被告在2012年5月2日交房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2012年5月3日至5月30日期间,虽然交付商品房,但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属瑕疵履行。此后,商品房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5月1日至5月30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尽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向本院起诉,但鉴于被告依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本院对原告史吉军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不予保护,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史吉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史吉军办理幸福泉城尚郡第2幢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及某某某某某号车库的房产权属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史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史吉军负担280元,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兆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