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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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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商行与江继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2013年12月9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江继明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18日,江继明偿还本金15000元,偿还借款利息6767.9元,尚有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

2013年12月9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江继明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18日,江继明偿还本金15000元,偿还借款利息6767.9元,尚有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继明、王修勇、江绪春、位爱广、于庆芬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借款人江继明发放贷款后,被告借款人江继明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修勇、江绪春、位爱广、于庆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王修勇、江绪春、位爱广、于庆芬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江继明、王修勇、江绪春、位爱广、于庆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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