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四方(2013)评鉴字第017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意见为基准日2012年6月19日,豫ETD038出租车日运营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272元;作出豫四方(2013)评鉴字第018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意见为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2年6月19日,豫ETD038号车车辆贬值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4488元。 再查明,豫HJ123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韩捷,被告李鸿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利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证明、韩捷车辆保险卡、停运损失评估鉴定报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安阳市文峰区真功夫钣金喷漆店修车证明、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鸿驾驶豫HJ1230号车与穆爱和驾驶豫ETD038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捷负事故全部责任,穆爱和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捷作为豫HJ1230号车主、被告李鸿作为实际侵权人均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参照安鑫损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434元,评估费4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豫四方(2013)评鉴字第018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44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9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故原告停运时间为10天为宜,参照豫四方(2013)评鉴字第017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为2720元(272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062元。原告车辆损失费为64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被告韩捷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贬值费和车辆停运损失,均应有被告韩捷和被告李鸿连带负担。车辆损失评估费和鉴定评估费属间接费用,亦应由车主被告韩捷和实际侵权人被告李鸿连带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平车辆损失费6434元; 二、被告李鸿、韩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利平车辆贬值费4488元、停运损失为2720元、评估费42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共计10628元; 三、驳回原告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0元,由原告张利平负担88.50元,被告李鸿、韩捷连带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昉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杜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