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峰驾驶豫EDX198号轿车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至中华路口时,与张利霞驾驶的豫EK2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志学主张车辆损失有评估意见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2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41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4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共计2517元,由被告刘玉峰赔偿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评估费220元,原告张志学自愿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学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学车辆损失费517元; 三、驳回原告张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