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保军提交的2012年6月3日施工协议书、施工图、变更图纸、工人工资考勤表、分包项目工资表、杨双林出具的原材料购买单据、收到条,被告和美天下公司提交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公司规章、取到条、借条、结算单据、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售楼部门前广场铺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全面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仅提供施工协议书、施工图、变更图纸、工人工资考勤表、分包项目工资表、杨双林出具的原材料购买单据、收到条证明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张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