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3月22日签订书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为原告张志强办理豫ES3889号车和豫ESC389号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卖车时未与家人商量,家人不同意且一直闹矛盾,故不能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志强按照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为原告张志强办理豫ES3889号车和豫ESC389号车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艳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兵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