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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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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宝玲诉被告翟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翟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另查明,冀E670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H29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翟现军,翟运庆系被告翟现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

另查明,冀E670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H29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翟现军,翟运庆系被告翟现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宝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翟现军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2010)文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翟运庆驾驶的冀E670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H29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张宝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运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宝玲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翟现军,翟运庆系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翟现军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因驾驶人员超载我公司享有10%的免陪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左手左上臂脱套伤术后、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0)文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安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00元(1800元/月÷30天×30天)、护理费为1360元(2400元/月÷30天×17天)、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以上共计11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宝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862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翟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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