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答辩人的其他诉求,答辩人认为:被告答辩人所说的对陈某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支出,被答辩人因身体不好需要补充营养和服用补药也支出不少费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判决双方离婚,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由于被答辩人的身体并不适合抚养孩子且被答辩人也不疼爱孩子,应当判决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答辩人在老家的房子,家具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主张分割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是文昌市某某医院的护士,她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的原号牌为ATXXXX小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但被答辩人恶意转移、隐匿该财产,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不能分得该财产并赔偿答辩人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首先请求法庭本着挽救家庭、稳定社会的原则,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如果法庭一定要判决双方离婚,则应一并对孩子抚养、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依法作出公正、合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7月16日到文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15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韩某和。原告在春节期间,带着儿子韩某和回娘家探亲,后被告与被告母亲以原告身体不适合带孩子为由强行将孩子带回文昌老家抚养。此后双方因孩子的哺育问题发生多次争吵,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由于债务及财产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据二、婚姻登记材料;证据三、婚生儿子韩某和的户籍证明;证据四、电子证据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录音资料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已生育一位孩子,夫妻感情融洽。但原告与被告初为父母,未能正确转换角色,在孩子抚养的问题上产生矛盾,原、被告又不正确处理这种矛盾,系造成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积极改善关系,夫妻是能恢复和好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支持其离婚的诉求,对于原告与被告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的举证不予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