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家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支付辣椒种子款人民币4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金乌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潘家则负担。被告潘家则在向原告金乌公司支付辣椒种子款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金乌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世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