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彭某,男。 被告:林某某,女。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原告彭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时发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生育女孩彭某涵,现彭某涵未满一周岁。被告林某某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分娩后未满一年期间。另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原告彭某离婚请求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处于婚姻法规定的分娩后一年的期间。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女方威胁男方生命健康权益、女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等确有必要受理原告彭某离婚请求的条件,原告彭某不得提出离婚。为保护婚姻关系中女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世 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育 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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