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邢元青。 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世盛。 原告邢元青与被告纪世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元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建东,被告纪世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元青诉称,2012年秋天,原、被告合伙建盖大棚,竣工后,双方就合伙款项进行了结算。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棚款40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世盛辩称,原、被告合伙建棚属实。2011年,大棚尚未竣工时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单方收取租棚户租金18400元,该款项包含在40000元内,故被告仅应支付原告21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合伙建盖大棚,竣工后双方就合伙款项进行了结算。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纪世盛欠邢元青棚款肆万元整(40000元),以前账目全清。证明人:邢牧秋、邢来学、邢元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合伙建大棚及对棚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棚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该款项中应扣除原告单方收取的租金184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世盛偿还原告邢元青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纪世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牟晓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