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由此被告不需要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该保险利益的取得系原告自行购买商业保险而使损失得以弥补的结果,代替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因此而受益。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支出的保险费,应由被告给予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4854.3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刘进应赔偿原告保险费、误工费,共计4963.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进赔偿原告许传义496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刘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牟晓清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