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1份、昱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3份,原告支取2013年5月份工资的收到条1份,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200元。原告主张其工资为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7月的双倍工资17530元[(5200元+3565元)×2]。另,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6月份的保证金1950元(975元+975元)。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收购昱合公司,昱合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保证金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高峰双倍工资17530元、保证金1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爱平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