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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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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宇圣化工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明益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歙民二初字第00159号 原告:黄山市宇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程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义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德清县明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歙民二初字第00159号

原告:黄山市宇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程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义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德清县明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傅文珍。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宇圣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县明益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宇圣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告德清县明益化工有限公司价值92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告德清县明益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2万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黄山市宇圣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告德清县明益化工有限公司价值92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告德清县明益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2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邓海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贤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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