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自初次登记结婚至今已经二十年,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夫妻生活过程中,共同劳动,共同养育女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离婚后又复婚,且复婚后双方均曾起诉离婚,但直至今年7月份双方仍共同生活,今年8月10日被告仍从原告处骑走摩托车,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虽有磕磕碰碰,但并无根本矛盾。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当心平气和,互相包容。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在思想上、认识上及时进行沟通与交流,及时、彻底地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圣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