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庆伟提交的录音光盘、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当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郑胜利和原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他人车辆时应尽到谨慎义务,也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5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690元(3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500元过高,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90日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41.75元(15986元/年÷365天×90天);结合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于1984年出生,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提供户口簿一份,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51131.42元。被告应承担51131.42元的50%即25565.71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200元,仍需支付原告21365.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庆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65.71元; 二、驳回原告徐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原告徐庆伟负担1056元,被告雷金兵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