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运花提交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票据、120急救站出诊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原告张运花申请的证人张保珍、方燕丽的出庭证言,被告梁有道提交的照片、房基地使用证、被告梁有道申请的证人姬天成、许凤莲、吴孟月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称与被告梁有道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仅提供证人张保珍、方燕丽出庭证言,且相关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为被告梁有道拆除其所有的旧房,因房屋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属客观事实,根据公平责任,被告梁有道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张运花的合理损失予以补偿,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称被告梁合生、晁书玲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34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25.52元过高,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15986元/年计算至171天为宜,故其误工费为7489.33元(15986元/年÷365天×17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74.58元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出院医嘱,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22438元/年按1人护理60天为宜,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688.44元(22438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55年出生,结合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原告父亲张希孔于1927年出生、母亲李生岭于1936年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1.10元(3682.21元/年×5年×30%÷6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983.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9581.22元。被告需负担119581.22元的15%即17937.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元即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513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有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运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137.18元; 二、驳回原告张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张运花负担2482元,被告梁有道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