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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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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会欣与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原告系日照开发区领航吊顶建材总汇营业执照等级的业主,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以日照开发区领航吊顶建材总汇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向被告鸿发公司承包的山东省鲁南监狱迁建项目武警营房工程供应微孔铝板及条形铝板,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虽在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该约定将原告的权力置于不确定状态,排除了原告交付货物后及时获取货款的权利,但竣工验收系被告与山东省鲁南监狱的协商事宜,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权利义务不对等,该约定应属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拒绝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发公司项目经理高俊峰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对实际发生的材料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按照供货价款已支付原告66000元,余款36933元(102933-66000)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较为合适。

庭审中,被告鸿发公司虽提出反诉请求,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又未交纳诉讼费用,不符合一并审理要求,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会欣材料款36933元;

二、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会欣欠款利息(以3693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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