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于广波主张其系章丘官庄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2195.2元(28264元×20年×34%),并提供劳动合同1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银行存款明细表1份、工资表4份为证。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主张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于广波固定工作和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袭香荣系鲁A7881L轿车之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于广波已经与孙兆刚达成协议,孙兆刚在保险外赔偿于广波12万元,于广波撤回对孙兆刚和袭香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孙兆刚与于广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广波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孙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孙兆刚系无证驾驶,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于广波已经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没有垫付责任,因为孙兆刚只是在保险外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远远少于于广波之损失,因此,对太平保险济南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广波要求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广波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广波残疾赔偿金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 人民陪审员 邱成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忠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