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CNTJ-HZ/20131211YN00611-1,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逾期租金每期为6649.87元,共计53198.97元。CNTJ-HZ/20131211YN00611-2,2014年6月5日前逾期租金为每月4403.63元,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逾期租金每期为6649.87元,共计57602.59元。CNTJ-HZ/20131211YN00611-3,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逾期租金每期为6527.57元,共计58748.15元。CNTJ-HZ/20131211YN00611-4,2014年5月25日逾期租金为452.94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每期逾期租金为6527.57元,共计59201.08元。CNTJ-HZ/20131211YN00611-5,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每期逾期租金8624.27元,共计77618.43元。CNTJ-HZ/20131211YN00611-6,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每期逾期租金为8624.27元,共计77618.43元。总计共欠租金383987.65元、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8790.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波承租原告升降机、起重机,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CNTJ-HZ/20131211YN0061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2月5日,共欠原告所诉逾期租金383987.65元,逾期利息38790.95元,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6份《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配偶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赵红应共同偿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波、赵红、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波、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升降机、起重机逾期租金383987.65元。 二、被告吕波、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升降机租金的逾期利息38790.95元。 三、被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吕波、赵红、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 人民陪审员 张芝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