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及被告夏荣强、许维军、刘心武在许维亮及关秀英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写明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及被告夏荣强、许维军、刘心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曹广新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许维亮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曹广新与被告夏荣强、许维军、刘心武平均分担。 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维亮、关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广新追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夏荣强、许维军、刘心武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曹广新支付原告不能向被告许维亮、关秀英追偿部分款项的四分之一。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许维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娟 注: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