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租赁代理机构,将涉案房屋租与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租金为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20日。 另查,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租与被告,租期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租金35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租金,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拖延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同时支付拖延支付的租金。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称第三人已经因原告拖延支付租金而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解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与自己就涉案房屋的租赁问题另行订立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向自己主张租金。针对该辩解,第三人表示认可;原告则称其在履行与第三人合同过程中,确有延付租金超过7日的情形,但此后向第三人补交了租金15000元,因此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并未解除,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第三人付款15000元的银行凭证。第三人对此称该款系原告违约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款,并坚持认为其与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另,原告已就其与第三人的该合同纠纷另案主张。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中旬,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就涉案房屋的承租问题订立《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但原告系基于其与第三人之《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具备了出租涉案房屋并收益之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逾期支付第三人租金超过7日,第三人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已明示原告行使了该权利,同时与涉案房屋的实际占用人被告另行订立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失去了向涉案房屋占有人主张权利的合理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该合同以解除为宜,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被告杨新亮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 二、驳回原告北京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北京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