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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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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新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租赁代理机构,将涉案房屋租与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租金为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此后

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租赁代理机构,将涉案房屋租与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租金为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20日。

另查,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租与被告,租期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租金35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租金,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拖延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同时支付拖延支付的租金。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称第三人已经因原告拖延支付租金而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解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与自己就涉案房屋的租赁问题另行订立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向自己主张租金。针对该辩解,第三人表示认可;原告则称其在履行与第三人合同过程中,确有延付租金超过7日的情形,但此后向第三人补交了租金15000元,因此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并未解除,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第三人付款15000元的银行凭证。第三人对此称该款系原告违约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款,并坚持认为其与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另,原告已就其与第三人的该合同纠纷另案主张。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中旬,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就涉案房屋的承租问题订立《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但原告系基于其与第三人之《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具备了出租涉案房屋并收益之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逾期支付第三人租金超过7日,第三人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已明示原告行使了该权利,同时与涉案房屋的实际占用人被告另行订立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失去了向涉案房屋占有人主张权利的合理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该合同以解除为宜,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被告杨新亮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

二、驳回原告北京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北京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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