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英提交的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新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被告杨海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药店购物小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近90岁高龄,且生活已不能自理,作为被告的女儿理应在生活上对原告给予照顾,使老人安享晚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被告杨海叶垫付原告医疗费968元,其他五被告均同意平均分摊,即被告杨海棠、杨海花、杨海仙、杨海莲、杨海妹应各给付被告杨海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1.33元(968元÷6人)。原告放弃要求六被告到原告处轮流照顾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六被告均同意原告医疗费每月结算一次,并同意平摊原告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棠、杨海花、杨海叶、杨海仙、杨海莲、杨海妹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文英赡养费人民币500元(自立案之月起即2012年11月起给付,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赡养费); 二、被告杨海棠、杨海花、杨海仙、杨海莲、杨海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海叶人民币161.33元; 三、原告李文英医疗费由被告杨海棠、杨海花、杨海叶、杨海仙、杨海莲、杨海妹平均分摊,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原告李文英医疗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海棠、杨海花、杨海叶、杨海仙、杨海莲、杨海妹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