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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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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天通、张树梅、王喜胜、姜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向被告刘天通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天通、张树梅、王喜胜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向被告刘天通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天通、张树梅、王喜胜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的认可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被告姜玉香到庭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刘天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张树梅与刘天通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刘天通与张树梅系共同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天通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为被告刘天通借款提供保证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中,被告王喜胜、姜玉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天通、张树梅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通、张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七五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七五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王喜胜、姜玉香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刘天通、张树梅、王喜胜、姜玉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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