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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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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枝诉被告张雪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张雪飞驾驶豫EG0100号小轿车与原告陈海顺驾驶电动自行车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张雪飞驾驶豫EG0100号小轿车与原告陈海顺驾驶电动自行车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张雪飞,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8038.77元,实际住院4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0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为400元(10元/天×4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计算4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58.96元(22438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0元过高,结合出院医嘱护理费参照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22458.96元(22438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086.69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3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986.69元;

二、被告张雪飞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枝施救费1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李海枝负担56元,被告张雪飞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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